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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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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 私自收费涉罪探析
2015-07-24 01:32:42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王航海 

    一、案件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彭某,男,39岁,汉族,大专文化,原云梦县某社区统战委员,低保专干(系国家工作人员)。
    犯罪嫌疑人彭某挪用公款、贪污一案,经群众举报,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经查,彭某沉经常参与“老虎机”进行的赌博活动,但手中缺少经费,于是打起了低保对象的主意。于是彭某在给原云梦县某厂133名下岗职工办理低保手续期间,私自以该县民政局的名义,向这些下岗低保申请人每人收取20元档案建立费用、50元押金,共计9310元,同年,彭某又以民政局扩大了福利范围,俗称“扩福”,他的手中掌握有低保名额为由,私自以县民政局的名义,向杨某等22名低保申请人收取“扩福费”共7600元。收取相关款项后,彭某也为上述低保申请人办理了低保手续,将以上16910元现金占为自己所有,用于进行赌博活动。
    
    二、问题评析
    
    对于彭某所收取和16910元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其所收款项是否为公共财物,以及构成什么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笔者在此作一述评。
    第一种意见认为,彭某所收取和16910元款项不是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据是彭某收取费用的行为不是单位的意思表示,而是其个行为,被其占为己有的16910元现金的所有权人是本案中所述的低保申请人,属私有财产。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观表现为使用骗术,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从本案的作案手段上看,犯罪嫌疑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获取赌博的资本。我国有关法规明确规定,在办理低保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为低保对象办理低保手续、为低保对象服务之名巧立名目,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名义的费用。而犯罪嫌疑人彭某却以民政局收费为由,巧立名目向低保人员收取“建档费、押金、扩福费”等16910元,将这笔资金据为己有,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彭某所收取的16910元款项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理由是,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给低保对象办理低保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利,以县民政局的名义,从低保申请人手中收取费用,且交款的低保申请人也认为其资金是交给了国家,而不是交给了彭某个人,彭某代表县民政局收取此款后,其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符合公共财产的特征,属于刑法中的公共财产。如果说此款项不属于公共财产而构成诈骗罪,则本案中的低保申请人为受害人身份,其具有一定的未明辨事非的责任,这就是要低保申请人这样的社会弱势群体来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中所犯的过错承担一定的应由国家承担的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倘若如此,公民则要对国家的收费承担明辨与查证的义务,也就是说当国家工作人员向社会公民收费时,公民不应当立即交款,而是首先应先对前来收费的国家工作人员持怀疑态度,待查证属实后再交费,这样既不利于社会和谐、诚信,也不符合立法宗旨。
    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从客观上表现看,彭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向低保申请人收取费用之后,也确实为其办理了低保手续,达到了低保申请人的目的。如果这些低保人员知道上述费用不应缴纳,应承担责任的不仅是彭某个人,还有其“代表”的县民政局。这在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和国家赔偿法中有明确规定。再者,本案侵犯的客体不仅是财产所有权,更主要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故此案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而构成贪污罪。

(来源:《楚天法治》2015年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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