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主办: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指导协办:中共湖北省委政法委员会出品:湖北特别关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治导读:
“三重境界”守护大写的中国“V” ——郧阳检察助力南水北调中线核心水源区保护纪实 武汉都市圈检察机关大动作!九地在鄂州会签这份文件 武汉中院:以高质量司法打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 检察开放日+新闻发布会 零距离见证湖北流域综合治理成效 中央、省级媒体组团“打卡”!深挖十堰检察新闻“富矿”! 荆州: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市平安建设工作情况 公安县:“两长”同庭履职,“亮剑”职务犯罪 唇枪舌战 精英对决丨荆州市检察机关公诉人论辩赛精彩来袭 2022年度十大检察新闻十大法律监督案例评选揭晓 “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案件”40件参选案例
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健全和完善
2015-07-24 01:32:39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尹 恒  彭思琴

    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方式或内容的变更活动进行全面检察监督的制度。其在保障刑罚功能有效发挥、促进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服刑人员人权等方面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加强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监督既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也是形势所需。笔者以实践工作为基础,剖析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制度机制建设和完善提出思考。


    一、刑罚变更执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1、分权制衡原理的内在需求
    监禁刑执行具有封闭性,其权力关系呈现闭锁状态,执行主体对被执行人及几乎拥有绝地的控制权。在这种惩罚与被惩罚、改造与被改造的执行关系中,执行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如不加监督制约,变更执行容易异化为权力寻租、徇私枉法的工具。虽然执行机关的提请活动,已经有内部相应的逐级审核程序规制,但始终是一个系统内部自上而下的监督,难免不为利害关系所怀疑,监督效果令人怀疑。且法院对减刑、假释的裁定基本上是书面审查,缺乏实质性的制约。监禁刑变更执行成为罪犯千方百计逃避承担刑事责任而加以利用的工具,出现了所谓“有钱钱服刑”、“没钱人服刑”、“以钱折刑”等执行不公的现象。
    2、刑罚变更执行司法现实的需要
    刑罚变更执行,是刑事执行领域的重要内容。其中,减刑、假释是对在押人员良善行为和思想的奖励,暂予监外执行是对有特殊生理状况人员的人道关怀。通过变更执行,或可以缩短刑期,或可以提早出监执行,这对剥夺自由的在押人员来说是很大的鼓励甚至诱惑,因而监禁刑变更执行常常成为执行领域权力寻租、权钱交易的温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现象被频频曝光,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和判决的权威性。刑罚变更执行领域的混乱现象凸显了加强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刑罚变更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对减刑、假释的考核不科学
    现阶段各刑罚执行机关主要采取计分考核制的手段来衡量服刑罪犯的悔罪表现。计分考核的主要依据是《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惩罚罪犯的规定》,其中以罪犯的思想表现和劳动表现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对于老弱病残的罪犯,由于其本身身体条件的限制,不具备良好的劳动能力,也就不可能在劳动改造方面有良好的表现,因此遭受了不公正的待遇。而劳动改造的罪犯,部分只是唯分是图、善于伪装、投机取巧的人,思想改造很差劲,却因为劳动改造积极而得高分,甚至因此被减刑、假释。
    2、随意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
    有些地方的刑罚执行机关出于对经济效益的考虑,对不符合保外记忆疾病伤残标准的罪犯办理保外就医,或随意套用“生活不能自理”的条款,对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但患慢性病、传染病、年老体弱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因为这些罪犯不仅会消耗大量的医疗开支,而且生产劳动能力低下,对刑罚执行机关经济创收不利。因此就利用法律规定范围不明的漏洞,套用“其他应当保外就医的疾病”的保底条款,随意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
    3、考核、提请程序缺乏监督
    虽然司法部出台的相关司法性解释对刑罚执行机关监禁刑变更执行的考核、提请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按照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对监禁刑变更执行的提请要遵循内部逐级审批制度,但事实上在实践操作中,这一制度大多流于形式。其决定作用的往往是分监区的管教民警,因为他们对罪犯的日常生活和表现最为了解,也最具发言权。而负责审核的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提请减刑、假释委员会、监狱长办公室、主管公安机关等上级审核部门往往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对被提请对象的日常表现进行实质考察,造成了考核、提请程序缺乏监督,少部分人甚至个别人说了算的局面。也给部分民警“以钱抵刑”,留下了可乘之机。
    
    三、刑罚变更执行程序中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1、检察监督法律依据不足
    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权具体运行的规定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未对检察监督如何渗刑罚变更执行的提请、裁判过程等具体操作层面的细节问题进行规范。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致力于加强执行监督,但其法律位阶较低,而且也不宜对虽与监督相关但确属执行实体内容的事项多做规定。因此,缺少最高立法的程序支持,检察监督变得困难重重。法律依据的不足、监督程序的模糊限制了检察功能的发挥,不能对执行变更进行有效的监督。
    2、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对象包括提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和具体负责审核的合议庭。《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执行机关在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时,应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而我国检察机关并不直接参与刑罚的执行过程,对罪犯的日常表现和考核缺乏了解,仅凭一纸书面建议书很难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督意见。
    3、监督的手段有限,效力不高
    在减刑、假释过程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被界定为一种程序性权力,不具有对实体问题的处分权。而从程序上提出的对违法减刑、假释的纠正建议没有强制力为后盾,就不能从根本上制止减刑、假释提请机关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只有建议权,无强制性权力。
    
    四、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机制的健全与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实现全方位、全过程、动态监督
    针对刑罚变更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无论从制度设置还是理论意义上看,检察机关的监督都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由于目前检察机关介入刑罚变更执行过程中的权力配置的不完整性,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职责的行使。只有及时性发现违法情况的存在,才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否则强化法律监督就是一句空话。为了进一步强化刑罚变更执行中的检察监督,必须保证检察机关介入刑罚变更执行过程中的权力,应该是包含知情权、调查权、审查权、调监权、建议权等在内的完整的检察权。检察机关应把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作为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随时介入监督的权力,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
    (二)完善检察机关监督手段,加强监督的及时性
    1、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定期召开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的联席会议。通过检察机关牵头定期召开会议,加强与监管机关的联系和沟通,及时研究解决刑罚变更执行遇到的各种新问题、新情况,通过新经验新方法的探索力求使参加联席会议的各方达成共识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违法现象。
    2、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对监狱、看守所、基层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进行随机抽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或者派出检察机构通过与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监管罪犯进行约谈等方式及时了解罪犯疾病情况、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进展、罪犯就医情况、监管情况等,从而监督有关机关在实际工作开展中是否严格执法;对保外就医、怀孕分娩、病残鉴定的相关医院进行不定期查访,及时遏制申请保外就医的罪犯保外但不就医的情况,查处有关医院收受贿赂而隐瞒疾病治愈情况。
    3、推进刑罚执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加快完善全国联网的检察信息数据库建设,刑罚执行情况透明化,使检察机关可以及时了解执行情况,使信息实现“纵横交叉共享”,不仅有横向各监狱系统、公安系统、法院系统、社区矫正机构与检察机关的信息共享,而且有纵向的各级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利用检察院内部高检院、省检院、市检院、县检院的四级网络,将外地的刑罚执行罪犯的基本信息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的检察机关。这样的信息对接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监管,了解刑罚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等应变更刑罚执行的情况。
    (三)完善纠正机制,强化监督的实效性
    1、建立有效的监督与回应机制。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之所以实效不足,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没有配套的法律后果作保证。要落实监督的内容,必须在检察机关和监督机关之间建立有效的监督与回应机制。明确被监督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必须在法定期间采取消除违法行为及其影响的措施,必须将纠正违法的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向检察机关回复。
    2、完善监督处置机制。检察机关向被监督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被监督机关不予回应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上级检察机关向被监督机关的主管部门建议给予违法执行人员必要的惩戒。如果处罚建议未被采纳,在必要时,检察机关还可向被监督单位的纪律监察委员会、本地政法委、本地人大常委等对被监督单位享有人事管辖与管理职能的组织提出惩戒或提请质询的建议,借助后者行政层级上的权威来督促纠正违法行为。

(来源:《楚天法治》2015年第03期)
 
电子杂志往期回顾

关注楚天法治微信公众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