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人民法院院长 王 仑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除外。 实际工作中,我们遇到了夫妻离婚后、债权人起诉离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债务案件,在依照现行法律解释处理时总感觉有一些别扭。这类案件现实中并不多,却相当影响涉案人的家庭生活,有的甚至酿成更多更大的社会矛盾。因此,厘清法律关系,对保护无过错责任方具有重要的现实和法律意义。对于涉及到这类案件的法律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做了一些探究。
一、案件的基本类型
对于离婚后,债权人起诉曾经的夫妻双方或一方,要求清偿债务的一般类型有:
1、甲起诉乙和丙(乙和丙原来为夫妻),要求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由乙出具借条或欠条的债务。
2、甲以乙出具的欠条起诉乙。乙答辩说,债务是结婚期间的,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曾经的配偶丙共同偿还。于是追加丙为共同被告。
3、甲以乙出具的欠条起诉乙,并将已离婚的丙列为被告。
4、其他类离婚后涉及到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法律规定
对于离婚后债务的处理,《婚姻法》的基本条文有二:
1、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解释较多,但核心内容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3、《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5、《解释(二)》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当前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法律思辨
1、夫妻共同债务的表现形式。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别很多,生活的、教育的、医疗的、抚养赡养的、正常社会交往的,等等。无论哪一种表现形式,必须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开支,而不是用于个人娱乐、消费、享受等非共同生活形式所形成的债务。对于离婚以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的表现形式(以有欠条或借据为例),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欠条仅仅夫妻一方签字出具,但另外一方确认、认可。
二是一方出具的借据或欠条,另外一方也知道,但并不认可,或者说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如被一个人赌博支出。
三是夫妻一方出具的借据或者欠条是真的,但另外一方自始至终都不知道。
四是借据或者欠条本身就是假的,或者是所谓的债权人与立据人共同造假所形成的。既然有假离婚,可以用来躲债,那么当然也可能有用假欠条来骗钱索取财物的。
2、婚姻的效力与债的效力比较。夫妻共同债务是缘于婚姻而衍生出的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这种衍生出的法律关系的效力我们没有办法做出精确的衡量,但与婚姻契约这一原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的比较我们还是可以分清的,即:婚姻关系消失后,曾经的夫妻双方所定的并不违反法律的协议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应该高于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可能的、间接的债务的法律效力。即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夫妻双方约定法律效力的原始性,大于附加了各种因素而形成的债务的传承效力。而以法律的强行逆转这种效力是不妥的。
3、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效力。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我们不用多说,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法院判决等法律文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已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这里的“主张权利”我们应该理解为胜诉权。如果依照《解释(二)》第25条的规定,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是可以否决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从而损害了法院判决等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严肃性。而如果真正要搞准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避免离婚后为婚姻期间单方形式的债务扯皮的麻烦,恐怕要用财产清算的方式、用公告的形式,告知所有债权人,在得到法律上确认没有新的债权人来请求自己的权利之后,才能下离婚判决书。
4、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解释(一)》第18条、《解释(二)》第23条都贯彻了举证原则,但《解释(二)》第24条却突然把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用强制的方式破坏了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把举证不能的责任和风险强行地转嫁到夫妻的某一方。《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个意思是说“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判决为“夫妻单方清偿”,也可判决为“夫妻共同清偿”。结合《解释(二)》第24条举证责任和《解释(二)》第25条的“胜诉权”来看,这两条无形中曲解了第41条的立法本意,人为地限制了第41条的外延,变成了“夫妻共同清偿”这一种情况。
前文所述对于夫妻离婚以后所谓的共同债务所展示的几种情况,不论是哪一种,除了欠条或者借据这一唯一的证据之外,其他的几乎所有证据都难以成为证据。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个法律后果,即“谁举证、谁败诉”:如果让写欠条的一方举证,举证人将承担上述表现形式的第二、三、四种情况的可能,即使仅仅是夫债或妻债,结果还是共同偿还;如果让不是出具欠条的夫或妻举证,来证明不是共同债务,如同让他(她)证明自己不是坏人一样,岂不是荒谬。如果让债权人来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只要夫妻中非出具欠(借)条的一方不承认,那么债权人也无能为力,不能证明。单纯地从这一点上来说,谁胜谁败仅在立法者一念之间。我国现行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方式一般是无限清偿责任,而不是有限清偿责任。如果按照《解释(二)》第24、25条的逻辑,那么《解释(二)》第26条中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就会面临永远还不清的债务,摹拟夫或妻死亡一方笔迹的假欠(借)条将层出不穷,而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又在夫或妻生存的一方,“谁举证谁败诉”的模式将让他(她)有口难辩。
由此看来,《解释(二)》第24、25条,实际上是与《婚姻法》第41条、《解释(二)》第26条相冲突的。
5、立法的利弊。制定《解释(二)》第24、25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借假离婚而逃避债务,从而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保护合法权益的一面。但在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时候,又在很大的程度上,把并不是夫妻共同生活如为履行扶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混同到夫妻共同债务中了,强行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从另一面损害了非债务人的利益。我们打开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窗,却关上了保护非债务人利益的门,权衡利弊,是对是错,尚难评说。
婚姻的重要基础是信任,夫妻之间订立的协议应是缘于诚信自愿。《解释(二)》第24、25条的前提是作了夫妻之间离婚订立债务协议时是不诚信如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推定。推定某人不诚信,显然这个推定有违立法精神。如果支持这两条法律解释,那就好比在夫或妻的头顶上,永远悬挂着一柄可能为对方承担债务的利剑,或者是在夫或妻脖子上永远套了一条枷锁,因为不知道什么时候自己会成为被告而被法院传唤,无形中增加了家庭生活中的不安定因素,影响了无过错方生活的、心理的安全感,有违法律精神和社会和谐的要求,也损害了婚姻这一法律本源的契约精神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从这个角度看,《解释(二)》第24、25条是弊大于利。
6、如何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基础最重要的关系之一,对绝大多数家庭来说,结婚和离婚成本(子女、财产、心理精神、社会舆论等影响)都是很高的。如果债务的金额小,一般情况下是不会用假离婚的方式来逃避债务。如果债务的金额大,那么有三种方式可以进行处置:一是债权人应该在欠条上让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二是由借据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物或担保人,象银行以不动产或者存款为抵押的方式一样。这二种方式就最大限度规避了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也可以避免因为债权人因为把关不严造成债务可能难以要回的风险责任、用法律的强行手段转嫁到离婚后无过错责任方身上。三是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进行刑事处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离婚涉嫌欺诈,可以作为诈骗罪侦查处置,毕竟刑事侦查手段比普通民事审判方法更多一些,在有证据证明离婚逃债的情况下可再作相应的处理。这样应该更人性和合乎法律精神一些。
(来源:《楚天法治》2015年第0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