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犯罪形式产生结构性变化,轻罪成为我国犯罪治理的主要对象,轻罪治理已成为当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重大课题。在犯罪治理中前科制度是不可回避的一个现实问题,当前,前科制度已成为行为人在求学、就业、入伍等各方面的阻碍,并严重影响行为人重新融入社会,前科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一种“附加刑”。这让笔者开始反思,当行为人被判处轻刑罚后却要一生背负前科的标签,这种制度是否过于僵硬和不公,是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文在此立意之下,分三个部分,即“我国当前刑事处罚的现状”“对我国前科制度的再反思”以及“构建我国特色的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轻罪 轻罪治理 前科 前科消灭
2018 年1月,中央政法举行“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工作会议,明确提出“构建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同年7月,中央政法委又提出,“要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构建起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这标志着我国轻罪诉讼制度体系建设进入快车道。其实在中央政法委提出“构建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以前,我国刑事案件的裁判数据中已体现出我国构建轻罪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紧迫性,轻罪诉讼制度改革是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实现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举措,但轻罪诉讼制度的脚步不应仅仅停留在诉讼层面,更应当有社会治理的纵深视角,前科制度就是社会治理方面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完善甚至消灭前科制度,既是提升我国刑事立法水平,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反映我国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一个重要侧面。
一、我国当前刑事处罚的现状
我国刑法1997年修订以后,已历经十一次修正,在25年里,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的10年里,人民法院裁判的罪名和罪刑都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即严重暴力犯罪数量与重刑率的下降和轻型犯罪数量与轻刑罚率的上升(以下简称为双降双升),轻罪新罪成为犯罪治理的主要对象。根据最高检在今年2月15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数据,五年来,刑事犯罪出现了一些新变化。犯罪结构变化明显,严重暴力犯罪发案减少。统计数据显示,在被追诉的刑事案件中,超过85%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不起诉的轻罪案件。在发案和追诉数量上,四十多年来一直占发案和被追诉第一位的盗窃罪,2019年开始退到第二位,被危险驾驶罪(醉驾)取代。2022年危险驾驶罪占被起诉总数的18.2%,盗窃罪占13%。与此同时,网络犯罪危害日益严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升明显,2022年起诉此类犯罪12.9万余人,起诉数量已经占到第三位。
需要说明的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轻罪”的定义尚未统一,更提出了“微罪”的概念,不过倾向性意见是从罪名和罪刑两个层面综合考量“轻罪”。2020年10月,张军检察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时,将3年以下有期徒刑界定为轻罪案件,在今年2月15日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检继续沿用了这一标准。本文不在此专章论述“轻罪”的定义以及划分标准,而是借鉴性地选择将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作为轻罪,并以此为基础展开本文。
(一)罪名层面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新增或修改了很多罪名,其中新增或修改的罪名中轻罪占比较高,轻罪案由在各个年度裁判的刑事案由中的占比也在稳步攀升,并逐渐成为当年排名前三甚至第一的案由。此文以危险驾驶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这两个最具代表性的罪名为例予以分析说明。
1.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从2012年起至2022年,危险驾驶罪这一案由在各当年的刑事案件案由占比几乎一直稳居前三,从2012年起,危险驾驶罪案由占当年刑事案件案由占比分别为8.69%、11.92%、9.38%、9.65%、10.82%、14.21%、16.42%、20.35%、21.58%、24.44%、19.64%。2019年以来,更是稳稳占据第一的位置,相比对第二名的盗窃罪高出至少4个百分点,在2021年甚至高出近11个百分点。而故意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的占比在逐年下降。
笔者来自一个鄂西山区县,在本院办理的2020年至2022年三年的案件中,2020年刑事案由受理案件共计180件,其中危险驾驶罪受理81件,占比45%;2021年刑事案由受理案件共计165件,其中危险驾驶罪77件,占比46.67%;2022年刑事案由受理案件共计213件,其中危险驾驶罪受理86件,占比40.38%。危险驾驶罪已成为笔者所在基层院刑事案件办理数量排名的第一的案件。
2.帮信罪。2017年至2021年,全国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共涉及28个罪名,帮信罪仅次于诈骗罪,案件量占比为23.76%。2017年至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审结的帮信罪占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11.88%。其中各年度的占比分别为:0.06% 、0.07%、0.22%、5.78%和54.27%。2017年至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新受帮信罪共计7.20万件。其中2017年至2019年呈逐步上升趋势,2020年起呈现激增走势。
(二)罪刑层面
本文根据2019年至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中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的数据,进行了选取。
2019年全国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合计1661235人,其中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人数为392378人,不满一年的人数294356人,拘役人数258293人,管制5860人,免于刑事处罚21593人,合计972480,占比58.53%。2020年全国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合计1528034人,其中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人数为372777人,不满一年的人数254123人,拘役人数214958人,管制3908人,免于刑事处罚11942人,合计857708,占比56.13%。2021全国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合计1715922人,其中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人数为392667人,不满一年的人数329062人,拘役人数275450人,管制3439人,免于刑事处罚7698人,合计1008316,占比58.76%。可见,至少自2019年起,我国的轻刑罚率已接近甚至逼近60%,轻刑罚已成为我国量刑的主旋律。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自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尤其是2019年以来,我国犯罪形式已产生结构性变化,轻罪和轻刑罚已成为我国当前犯罪情况的主流,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重刑重罚的刑事处罚格局。产生这种变化的原因外社会经济尤其是互联网经济的迅猛发展的客观原因外,全国各地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和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也是重大原因。援引卢建平教授的说法就是“我国已进入轻罪时代”。在此大背景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社会危险系数大大降低,但前科制度所带来的后遗结果与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者之间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冲突,前科制度的不公平性日益显现,由此催生了笔者对我国前科制度的一些浅显思考。
二、对我国前科制度的再反思
(一)前科的含义
我国是一个有前科制度的国家,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对前科进行一个明确的界定,学说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部分学说认为前科是指行为人因犯罪被法院判处过刑罚的法律事实,部分学说认为前科是指曾经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还有部分学说认为前科是指行为人因犯罪而受到足以构成累犯的刑事处罚的事实。本文无意对各种学说进行评价,并分析哪种学说对前科的定义更加科学合理,但综合归纳各种学说的共同点,从一般民众的朴素理解和刑事案件量刑实务两个层面,我们可将前科初步定义为行为人曾受过刑事处罚(包含定罪免处)的法律事实。
(二)我国前科制度设立的合理性与反思
1.我国前科制度设立的合理性
一是有效震慑犯罪,提升社会安全系数。前科制度给行为人带来的“标签效应”以及前科对行为人自身及其直系亲属在求学、就业以及道德评价等方面带来的影响使得行为人在作出某一行为前都会好好考量其“成本”,进而主动约束自身行为使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升社会安全系数。
二是评价行为人人身危险系数重要指标,便于对其作出更为准确的定罪量刑。一般而言行为人具有前科,其人身危险系数相对较高,社会危害性较大,尤其对于犯重罪的行为人而言更是如此,我国刑法定罪量刑的核心标准之一就是评价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前科,甚至是行政处罚记录在某些情况下都会构成入罪的标准,例如逃税罪。而在危险驾驶罪等罪中前科更是加重情节。因此,前科对于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系数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三是具备社会防卫功能,避免社会及民众再次受到伤害。在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犯罪、性犯罪、毒品犯罪等重罪领域的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其危险系数相对较高,前科给行为人带来的“标签效应”能有效地提高相关机关和社会民众对行为人警惕意识,避免让自己处于危险的境地,使自身收到伤害。
2.对我国前科制度的反思
我国前科制度固然存在合理性,但在我国犯罪形式发生结构性变化进入轻罪时代的背景下也逐渐显现出僵硬和不公的一面。
(1)欠缺前科消灭制度,前科一经产生伴随终身。我国目前刑法中没有前科消灭制度,但学说界对前科消灭的呼声及研究一直存在,并在近几年发展迅猛,呼声高涨,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自2020年开始连续两年提交关于前科消灭的提案。2022年全国人大代表肖胜方也提交了关于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成年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议案。和国外的刑罚制度相比,例如德国、美国、俄罗斯、日本等国家均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一般来说一个法律制度的设立基本包含法律关系(或者说法律状态)的产生、变更、消灭。但我国的前科制度规定行为人一旦具有前科就伴随终身,没有灵活变动的可能,并且《刑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还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因此,这种前科制度略显僵硬。
(2)我国当前的前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失公平。
笔者由此感受来源于笔者在办理一系列危险驾驶案,行为人的刑期大多被判处二个月到四个月左右的拘役,适用缓刑,这其中不乏正处于年富力强发奋创业的年纪,孩子还在上学的行为人,还有刚刚步入社会事业刚刚起步的行为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大多都表示十分后悔,在讯问时潸然泪下,担忧危险驾驶罪前科对他们自身以及孩子考公、就业的影响。在他们的判决作出后,笔者想到他们一生都要背负前科这把沉重枷锁,就业、入伍、考试都面临着各种禁止性或者歧视性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刑的人而言,却要付出一生的代价,这样是的制度真的公平吗?对这些孩子而言,当他们逐渐成熟,有自己的思想与理性判断的时候,他们又会如何看待这个制度乃至这个社会。由此,我对前科制度显现出来的不公开始有所反思。
一是对行为人的不公。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前科制度换言之就是对行为人罪与刑的一种记载,理当受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调整与规范,对于刑罚的裁量也不能只机械地着眼于罪名和刑期的计算,更要考虑到罪与刑对行为人被处罚后的影响。罪名和刑罚一起构成了我们对行为人的法律评价,前科就是一种法律评价,但人天生就具有社会性,对于人的评价不止有法律评价,还有政治评价、道德伦理评价等其他社会面评价,政治评价和道德伦理评价则是行为人在接受完法律评价后不得不面对的“犯罪后遗后果”,我们不能否认的是在我国当前的求学、求职乃至考公、入伍制度方面,政治评价和道德伦理评价实质上是法律评价的延伸,甚至法律评价的结果就是政治评价和道德伦理评价的标准或者先决条件。根据《刑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国的刑罚中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但在行为人面临前述问题时,前科无异于是另一种附加刑,这实质上加重了行为人的处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二是对行为人的近亲属不公。如前所述,前科是对行为人的一种法律评价,对于行为人的近亲属而言,他们虽然没有收到直接的法律评价,但是同样遭受了由行为人带来的政治评价和道德伦理评价的影响,给人一种“明明是他犯罪,怎么受评价的却是我”的感觉。对于直系血亲而言,他们的在考公、入伍方面就会遭受“株连”,政治评价不过关。在同乡邻里之间也会遭受道德舆论的压力。在法治社会,这对他们而言十分不公,更不应该用“这是他们不得不承受的代价”一言带过。
三是对行为人修复与社会的关系不利。司法是社会治理的方式之一,服从于提升社会治理水平和效果这一根本目的,刑事案件的办理不能止步于定罪量刑,更要做好定罪量刑的“后半篇文章”,让行为人能够修复社会关系,重新融入社会。我国《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第三十八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从这些制度的设计初衷和目的来看,刑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制定除了打击和惩治犯罪以外,还有一个目的就是教育、改造罪犯使其能够融入社会,为社会产生积极正面的贡献。但前科制度所带来的“标签效应”则将罪犯推向了反面,并在“标签效应”的发酵下,产生如下几种情况。第一,行为人产生反面的群体认同,认为自己一生都“洗不干净”一生都是罪犯,还不如一直犯罪,拉大与社会的对立,不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第二,我称之为“肖申克效应”,这来源于电影《肖申克的救赎》里面的一句台词“监狱是怪地方,起先你恨它,然后习惯它,更久后,你离不开它”,当善良和善的“老布”出狱后因融入不了社会而选择自杀后,“瑞德”说出了这句台词。这虽然是一个人因为长时间被监禁无法再融入社会的问题,但在和前科制度阻碍人重新融入社会这一层面而言是一样的,前科制度让行为人的一生需要走出两堵围墙,一堵是监狱,一堵是人心,水泥砖瓦砌的监狱人们可以走出来,带有偏见和畏惧的人心所砌的墙,似乎永远也走不出来。
(三)我国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前科消灭的定义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没有前科消灭的制度,自然也没有对前科消灭制度进行定义。目前学说界对前科消灭的定义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前科消灭是指有前科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自动地视为无前科;第二种观点认为,前科消灭是指具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被宣告注销有罪宣告或犯罪记录的一种制度。前述观点的共同点就是被定罪或判刑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犯罪记录的制度。笔者初步将前科消灭定义为,有前科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经过法定程序注销其犯罪记录,在法律评价层面恢复到未犯罪之前状态的制度。
2.我国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1)完善我国社会治理体系,实现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法治化是一个国家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考验并考量着一个国家社会治理体系与社会治理能力。在国外例如法国、德国、美国、俄罗斯等现代化国家都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党的二十大提出要建设中国式现代化,法治现代化则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应有之意。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不仅填补了我国刑法领域的一个空白,推动刑法理论的发展,使我国法治化水平更上一个台阶,走向法治现代化。同时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必然需要各项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配套跟进,更需要社会思想的逐步更新和司法机关、社区等单位监督手段的更新,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必将带来系统性的变化,使我国的社会治理体系更加完善,提升我国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2)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在2022年2月25日就中国人权发展道路进行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不懈追求。党的百年奋斗史,贯穿着党团结带领人民为争取人权、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发展人权而进行的不懈努力,我国开启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新征程,我们要深刻认识做好人权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定不移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更加重视尊重和保障人权,更好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设立,不仅平衡了刑罚社会防卫功能的需要,更在于对人身危险性低,无再犯危险的人一个改过自新,建立自信更好融入社会的机会,真正使其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取得和他人一样平等的权利。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可以使我国人权事业取得进一步的发展。
(3)社会劳动力现状的现实要求
如前文所言,前科制度给行为人带来的“标签效应”致使行为人难以重新融入社会。根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公布的《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7.1-2021.12)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2017年至2021年,全国帮信罪案件涉及被告人计14.37万人,且以非常惊人的增速急剧增长,从被告人年龄分布来看,18周岁至28周岁占比最大,为55.09%;其次29周岁至39 周岁,占比34.23%。帮信罪只是众多轻罪中的一个缩影,早在2017年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和司法案例研究院发布的《危险驾驶罪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就已经体现出这一年龄特征,据显示,98.8%的被告人为男性,年龄主要分布在25岁至55岁之间,而根据前文2019年至2021年全国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人数的情况看,宣告刑为三年以下及免于刑事处罚的人数每年都有接近60%的比重,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数据还将继续增长。我们通过数据可以看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大多数是年富力强的年轻人和中年人,对于社会层面而言,这部分人无法更好得融入社会,为社会提供高层次高质量的服务与贡献,他们的子女很可能也无法从事高质量高水平的工作,这造成了劳动力极大浪费。对他们的家庭而言,他们大多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因为前科而在求职、就业层面遭受的歧视致使他们的收入会受到较大影响。
3. 我国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可行性
(1)我国轻罪案件的数量庞大
以危险驾驶罪和帮信罪为例,在前文中笔者借助中国司法大数据服务网计算或提供的数据已经说明。以危险驾驶罪和帮信罪为代表的轻罪在我国近几年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比相当高,因此才有学者认为我国已进入“轻罪时代”,这中犯罪结构性变化的大背景既是我国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现实基础,也昭示着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紧迫性。
(2)轻罪的罪质较轻
以危险驾驶罪为例,此类轻罪和刑法分则第第一章、第二章罪名、以及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等严重暴力性犯罪相比,危险驾驶罪等轻罪的罪质较轻,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这在人民法院对行为人判处的刑罚上就能反映出来。
(3)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
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008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量刑指导原则中规定“应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2020年两高三部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并规定“……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不仅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之中,刚将制度温度传递到刑事诉讼活动之后,对于行为人积极改造,减少对立情绪,重新融入社会大有裨益。
(4)监督考察等配套制度的条件成熟
考察域外国家对前科消灭制度的设立,大多从适用对象,即适用的罪名及刑罚,考察期和消灭程序这三个方面进行构建。
在这三个方面之中,适用对象是前提,考察是核心,消灭程序是方式或步骤。适用对象和消灭程序是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问题,在刑事司法理论不断发展的今天,这两个方面已不存在太大问题。对于行为人的考察才是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的关键,笔者认为前科消灭制度的考察,类似于我国刑罚中的缓刑考验和刑事诉讼法中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在适用缓刑之前司法机关可以委托调查评估,缓刑考验期内还有社区矫正机构监督执行,这些现有的制度和模式可以适用于前科消灭考察。缓刑的适用对象和前科消灭的适用对象也具备实质上的一致性。再加上现代电子科技的发展,对于考察期内的行为人进行监督考察的条件已经成熟。
三、构建我国特色的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设想
在本文前两部分的阐述中已基本阐明了我国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大背景、必要性和可行性,本部分就我国如何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提出笔者自己的想法,希望能抛砖引玉,并为我国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贡献微薄之力。
(一)域外国家的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构建我国的轻罪前科消灭制度之前不妨可以学习下国外的前科消灭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1.法国
前科消灭制度肇始于法国,在现行《法国刑法典》和《法国刑事诉讼法》对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适用程序都做了规定。在《法国刑法典》总则第三编第三章第四节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根据该节的规定,被法院判处罚金刑的,三年内没有实施任何心得犯罪或被判处刑罚将自动恢复其权利;被法院单次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刑以外的刑罚,五年内没有实施任何心得犯罪或被判处刑罚将自动恢复其权利;单次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累计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刑期届满或者时效届满起十年后自动恢复其权利,如果是累犯则时限加倍。法国的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主体包括成年人、未成年人和法人。《法国刑事诉讼法》做出了具体规定,包含两种消灭方式,一个是法院依职权消灭前科,另一个是依申请消灭前科。法国前科消灭的效力包含两种,一是犯罪者获得司法复权, 二是禁止对犯罪记录公开和传播。
2.德国
德国在1920年颁布了《消除犯罪记录法》,该法对犯罪记录的消灭作了规定。 此后又颁布实施了《德国中央登记册和教育登记册法》,又称《犯罪记录法》,《犯罪记录法》第四章第45条规定了前科消灭的法定期限,依次为5年、10 年、15 年和20 年四个阶段。德国的前科消灭模式分为相对消灭和绝对消灭。前述四个时间段的法定期限就是德国前科相对消灭模式的体现,绝对消灭模式,就是在相对消灭后一年,犯罪记录就可以彻底消灭,并产生两种后果,一是禁止使用犯罪记录,二是不予披露犯罪记录。
德国前科消灭制度并不是对所有人都适用,其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并且性犯罪不予适用前科消灭制度。德国的前科消灭的方式分为依申请消灭和依职权消灭两种。
3.俄罗斯
俄罗斯的前科消灭制度发展比较晚,但却是目前世界上前科消灭制度最彻底的国家。在前科消灭的模式上,俄罗斯兼采法定期限自动消灭和法院判决消灭。前科消灭制度主要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 86 条。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 86 条第3款规定,对于已被判处缓刑的人,在缓刑期届满时前科消灭;对于被判处比监禁更轻的处罚、因犯轻罪或者中等程度犯罪被判处监禁的人、因严重罪行被判入狱的人和被判犯有特别严重罪行的人,分别规定在服刑满一年、三年、六年和八年后前科消灭。俄罗斯的前科消灭制度没有对象和刑罚的限制,在前科消灭的方式上,俄罗斯也分为法院依职权消灭和依申请消灭两种情形;在前科消灭的效力方面,俄罗斯规定在前科被消灭之后,与犯罪有关的一切法律后果都消灭,恢复到未犯罪时的法律状态。
如前文所述,国外对于前科消灭制度的设计模式虽然各有不同,但都基本规定了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消灭方式以及消灭效果四个方面。笔者认为,我国的轻罪消灭制度也可以适用这个模式,不过要符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前科消灭制度。
(二)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轻罪前科消灭制度
在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轻罪前科消灭制度之前,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及其他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得先考虑几组关系。
第一,考察期内再犯罪与累犯的关系。
通过国外前科消灭制度的模式来看,大部分引入了考察期这个概念,我认为我国轻罪前科消灭制度中也可以设置考察期,来对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进一步的评价。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因此,对于考察期限的设置应当充分考量与累犯制度衔接的问题。
第二,考察期与缓刑考验期的关系。
考察期与我国的缓刑考验期在构建理念上是趋同的,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共同组成我国的缓刑制度。从我国缓刑适用条件、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分子应遵守的规定、缓刑考验期届满的效果以及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或者不遵守规定的后果来看,考察期与缓刑考验期有诸多相似之处,缓刑考验期的制度模式对于考察期的构建也具有很强的参考和指导意义。值得思考的是,既然缓刑考验期与考察期有很多实质上的相似甚至相同之处,那么设置考察期必须排除具有重复设置以及排除有实质上延长缓刑考验期加重行为人责任的嫌疑。
第三,轻罪前科消灭与从业禁止的关系。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这是我国对于从业禁止的基本规定。202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规定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教职人员依法宣告终身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工作的刑事案件。我国其他单行法律法规也对其他行业领域也有从业禁止等方面的规定,例如《公司法》《律师法》《公务员法》等。一般而言前科消灭法律后果是行为人视为没有前科,恢复到未犯罪时的法律状态,但从业禁止的规定显然会使前科消灭的法律效果大打折扣,但某些职业或者行业的从业禁止也有其合理性,如何衡平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是前科消灭制度应当考量的问题。
基于对上述三组关系的综合考量,我国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1.适用对象
我国的轻罪前科消灭制度适用对象在制度名称中就已经表明,即被判处轻罪的行为人。在前文中笔者已阐述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轻罪”的定义尚未统一,部分学者主张以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为轻罪,部分学者主张以宣告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为轻罪,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将法定刑和宣告刑相结合作为轻罪的界定标准。笔者认为以宣告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为轻罪具有合理性,并以此为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理由有二,第一,借鉴未成人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表述,其是将“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宣告刑为犯罪记录封存的标准,虽然犯罪封存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虽不尽相同,但是其设计理念与出发点是基本一致的。第二,宣告刑是对罪刑进行了整体考量的结果,宣告刑的确定过程,已经评价了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手段、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再犯危险、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是一个科学合理的结果,即使某些罪名本身很重,但结合我国《刑法》对罪与罪行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的情况,但是能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说明行为人本身符合从轻甚至减轻处理的条件,其社会危险性不大。
需要说明的是,轻罪前科消灭制度适用于行为人所犯罪刑仅为轻罪时才适用,如果行为所犯罪刑为重罪或者重罪与轻罪兼存时,不适用该前科消灭制度。
2.适用条件
本章节主要论述轻罪前科消灭制度中对于行为人的考察期制度的设置问题。
(1)考察期的定义
考察期是指符合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对象,需要在一定期限内接受专门机关的考察,并遵守相关规定,经考察通过后方能消灭轻罪前科的期限。
(2)考察期内行为人应遵守的权利义务
关于行为人应在考察期内遵守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管制犯和缓刑犯应当遵守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考察期内的行为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并且在2011年两高两部就联合出台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从这些规定的内容上来看,已经可以起到对考察期内行为人的实际考察效果,能够客观准确地评价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
(3)考察期限的设置
对于考察期限的设置需要综合考量行为人的罪刑、认罪悔罪态度、有无再犯危险,以及与累犯、缓刑考验期的关系。并且考察期的开始应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但被判处缓刑的除外。笔者认为我国轻罪前科消灭考察期的期限可以与缓刑考验期限保持一致,具体设想如下:
其一,关于考察期与缓刑考验期的关系,在前文中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缓刑犯应当遵守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考察期内的行为人,在此基础上,对于判处缓刑的人,自缓刑考验期届满,就具备了前科消灭的条件,在已经符合缓刑考验期规定的基础上如果在设置考察期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与前科制度设计的初衷相违背,违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其二,对于没有适用缓刑,而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行为人,行为人在原判刑法执行完毕后在符合《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限的考察后,满足轻罪前科消灭条件。《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即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刑法》对于该期限长度的设定已经考量了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在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中也证明,该期限长度的设定是科学合理的,另行设定考察期属杀蛇添足,浪费司法资源。
其三,对于判处管制的行为人的考察期可以等同于《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管制期限,即在管制期届满后管制犯的考验期为三个月至二年以下,考验期届满,行为人具备轻罪前科消灭的条件。因为被判处管制的行为人社会危害程度更加小,相应的考察期也应相应的缩短。
其四,对于判处罚金刑以及免于刑事处罚的行为人考验期。笔者认为对于并处罚金的,不在单独设置考验期。对于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考验期可以选择刑罚或者作出免除刑事处罚决定后三个月至一年,考虑到此两种情况的社会危害程度比管制更小,其和考察期也应该短语管制的考察期。
这里还要强调一点,就是考察期限并不与审判机关判决的缓刑期或者管制期相同,考察期由审判机关在缓刑考验期的期限长度或者管制期限长度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确定。
(4)考察期内行为人再犯新罪、考察期届满后行为人犯罪与累犯的关系
依据前文对于考察期的设置,其最长为五年,换言之所有轻罪的考察期均置于累犯制度中规定五年期之内,考察期内行为人再犯新罪,若新罪达到能够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行为人亦是因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而被考察的话,则行为人构成累犯;前述罪行只要有一项不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时,行为人不构成累犯,但新犯的罪若属于重罪,则应当撤销考察,丧失轻罪前科消灭条件,若新犯的罪为轻罪,则可考虑待新罪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新计算考察期。
难点在于当考察期届满后行为人犯罪与累犯认定存在矛盾之处,因为考察期届满后行为人满足轻罪前科消灭条件,轻罪前科尤其是三年以下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轻罪前科消灭后,但在累犯制度规定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时,就存在实质上架空累犯制度的情况,此种情形下如何处理,实为一难点。
此外还需说明的是,在考察期内发现还有尚未判决的罪行的,应当撤销考察,视新发现的罪的轻重,分别采取待该尚未判决的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新计算考察期或者丧失前科消灭条件的处理方式。若在考察期届满后发现还有尚未判决的罪行的,由于考察期届满后该罪的前科已经消灭,因此只能对该尚未判决罪予以处理。
3.轻罪前科消灭的程序
(1)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各相关机关
在构建具体的程序前,需先设定与轻罪前科消灭相关的机构及职权。根据我国具体国情,轻罪前科消灭的执行并没有太大难度,由于考察期的实质与缓刑考验期、管制期无异,仍可由当前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作为考察机关,负责考察期内的考察工作,行使管理被考察人、提出考察意见,申请撤销考察等职权。审判机关依法对轻罪前科消灭作出裁定,并受理被考察人的轻罪前科消灭申请,检察机关依法对轻罪前科消灭的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对轻罪前科消灭裁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抗诉。
(2)轻罪前科消灭的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审判的实践基础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轻罪前科消灭程序可以分为依申请消灭和依职权消灭。依申请消灭是指当行为人遵守考察期间的各项规定,符合消灭轻罪前科的条件后,自考察期届满之日起向审判机关申请消灭轻罪前科的程序,审判机关经过审理后认为符合消灭条件的可依法裁定消灭,审判机关审理期间可征求考察机关的相关考察意见,听取考察机关对行为人的评价。依申请消灭可以体现行为人的积极性,体现其积极改造融入社会意愿。依职权消灭,即审判机关可以在行为人符合轻罪前科消灭条件时,主动裁定消灭其轻罪前科。
4.轻罪前科消灭的后果
此处可借鉴国外的经验,即轻罪前科一旦消灭,行为人的犯罪记录注销,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恢复到未犯罪的状态。
此处需要梳理轻罪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与从业禁止的关系。笔者认为,当前我国从业禁止的规定除《刑法》规定以外,在求学、入伍、公务员录用、就业等方面的考试制度或者录用制度实质上也是一种从业禁止,以公务员考试为例,各省从报名开始就设定了条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报名,《公务员法》第二十六规定第(一)项直接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在其他行业均有类似规定。笔者在反思,对于犯轻罪的人这种过于武断的标准真的合理吗?并且结合我国的政审制度,这些犯轻罪的人的近亲属尤其直系亲属也会在各种录用中遭受“株连”。笔者认为从业禁止有其合理性,前科消灭制度也应当尊重从业禁止制度的合理需求,但真正要让轻罪前科消灭制度落到实处,从业禁止制度本身也需要系统性改造。从业禁止期可以作为考察期的一个因素,对于被判处轻罪处罚且经过考察期的人而言,他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极大降低,不妨碍其继续从事某一职业,考察期的结束应当同时意味着从业禁止的终止,只有这样才能使行为人彻底融入社会,实现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真正价值与功效。
以上是笔者对构建我国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几点粗浅设想,有诸多不完备甚至错漏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但笔者相信,基于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依法治国的能力不断提高,法治化水平不断提升,国家和社会会愈发重视和保障人权。随着我国犯罪结构性变化不断朝着纵深发展,轻罪治理的重要性将会更加凸显,如何应对轻罪治理过程逐步显现的社会问题也考验和考量着我国司法治理能力与水平,我们每一位司法工作人员,都有责任与义务去为建设更高水平更高质量的法治化国家贡献力量。而前科消灭制度作为一项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制度,必将有被写进我国《刑法》的一天。
(作者:袁革,兴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