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9-11 20:09:28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文/杜春华
摘要:《社区矫正法》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这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历史上的里程碑,其认真总结了我国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促进了刑事执行法律体系的完善,对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其在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其在处罚制度、强制措施的设置上,以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务身份上都或多或少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而只有通过一定的弥补措施才能使其走向完善,以期实现制度的不断优化。
关键词:社区矫正 缺陷 路径探究
2019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于202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社区矫正法》的正式出台,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飞跃发展,是自2003年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益成就的体现。
一、《社区矫正法》的核心意义
(一)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开展
有学者研究发现,我国社区矫正法可能是世界上第一部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在国际社会中,尽管在有的国家的立法中也存在社会矫正的概念和内容,但尚未见到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我国在2003年进行了社区矫正试点的工作,此后社区矫正的规模逐渐扩大,并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据司法部提供的信息表明,16年以来,全国共接收社区矫正人员4310000人,共解除矫正3610000人,现阶段在册社区矫正人员700000人;社区矫正的人均执行成本与监狱相比,仅有监狱的1/10,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的再犯罪率仅有0.2%。这一制度的适用规模较大且在轻缓的刑罚中适用效果更佳,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对社区矫正也更有适用的动力,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其法律化,一方面可以将制度施行的过程加以制度化,另一方面也能够保证其适用的效果。
(二)提高矫正的质量
社区矫正的本质是为了克服监狱行刑的弊端,在社区并依托社区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适应性帮扶的工作,早期,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时,由于体制和模式的缺陷,实践中屡屡出现脱管、漏管以及再犯罪频发的问题,社区矫正的适用受到了极大的冲击,但社区矫正制度承担着使犯罪人再次回归社会的重任,一旦出现上述的系列问题,社区矫正的效果便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所以社区矫正制度的质量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只有提高社区矫正的质量,才能实现其制度的目的,这也是域外所倡导的恢复性司法的应有之义,《社区矫正法》的推行为其提供了明确的制度设计和保障,能够有效助力矫正质量的提高。
(三)有利于预防犯罪
关于刑罚的依据,从古至今有过很多讨论,最主要的就是报应论和预防论,二者的区别就在于前者认为处罚只在于犯罪本身,后者则相对体现了功利主义的思想,认为刑罚只是为了震慑犯罪分子以及社会大众,而现代刑罚理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和矫正犯罪人,而不是简单的报应,社区矫正的目的就是通过非监禁的方式,给予其必要的教育措施,以促进其回归社会,社区矫正强调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以实现最佳预防效果,减少再犯罪的发生。随着《社区矫正法》时代的到来,社区矫正工作会逐步走上新的台阶,对于犯罪分子而言,更有利于其改造和回归,对于社会而言,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环节。
二、现行规范之检视
(一)处罚制度
《社区矫正法》有些许条文规定了处罚制度,例如,《社区矫正法》第29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第59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具有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同时第60条也有涉及处罚制度的规定。从法律规定来看,处罚的方法包括行政处罚手段与司法处罚手段,事实上,这些手段相较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所有的处罚方法仅仅多了一项训诫,社区矫正的处罚手段仍然处于不足的状态。但从性质而言,治安管理处罚方法属于行政处罚,其是建立在行政法律关系之中,而社区矫正制度是一种刑事执行制度,其依据的是刑事法律,所以将治安管理处罚纳入社区矫正制度当中有不适宜之处。此外,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犯罪分子,而治安管理处罚方法所涉及的是没有这一限制的,即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因此将治安管理处罚作为社区矫正的一种处罚方法并不妥当。而在《社区矫正法》中都将其作为主要的处罚手段,这其实并不符合该法的性质。
(二)强制措施
《社区矫正法》第47条规定,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该条是引入强制措施的基本依据,但其种类较少,缺乏体系,在实践中可能无法满足需求,例如,在适用强制措施的条件上,只能是“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矫正对象”,同时还要满足“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实践中可能不止这些情形,也并非都需要采取逮捕措施。此外,对于强制措施的启动上,社区矫正机构并无执行权,如果需要启动强制措施,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社区矫正机构便陷入了困境,无法实现工作的连贯,而反过来看,公安机关承载着社会治安工作,对矫正对象的监管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果出现需要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有时也无法很快的协调。所以,在强制措施上,《社区矫正法》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倘若不加以完善,那么则会影响社区矫正制度的开展。
(三)职务身份
缓刑和假释制度具有国际共通性,我国社区矫正对象中的缓刑犯和假释犯也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社区矫正对象,不过,在国际社会中,管理这些对象的执法队伍却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在国外,参与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一般有缓刑官、矫正官的称谓,而在我国社区矫正立法中却缺少类似的规定,在草案起草中曾经出现了矫正官的方案,但由于现实原因却没有得到确立。《社区矫正法》第10条对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规定,但这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并不具有实操性,同时也没有解决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身份问题。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承担着管理、帮扶等职责,其身份问题也是刑罚执行活动的保障,如果不能赋予其特殊的职务身份,可能会出现一些负面效应,其一,国家刑罚执行活动具有严肃性,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犯罪分子,要想对其施加管理和帮扶,就必须拥有一定的执法权限,并且在身份上要具有权威性,如此才能震慑犯罪分子,维护执行活动的权威性,否则社区矫正就缺乏震慑效力,执行手段相对软弱,无法实现其效果。其二则是社区矫正工作并不是一个机构的事务,需要各方参与,又是需要其他的机构配合,有时需要公众参与,没有特殊的职务身份,很难得到良好的认知和配合。
三、完善路径之探究
(一)设置多种类处罚手段
从行政处罚决定权而言,其归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但在《社区矫正法》中,罚款和拘留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方法,其理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司法行政机关却无法直接做出此类处罚,那么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对于此类处罚会因程序条件而受到限制和放弃。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法》中应当设置多种类的处罚手段,且完整授权于作为社区矫正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享有完整的行政处罚权,其只有同时享有决定权和执行权,社区矫正的开展才能畅通,如此做一方面可以保证社区矫正的执行效果,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执行的威慑力。
(二)多元化强制措施的设立
在社区矫正中设置强制措施是为了防止罪犯违反规定,防止其逃脱,但前文笔者提到《社区矫正法》中涉及的强制措施种类较少,缺乏体系,不能很好地满足实践的需求。例如,在实践中,对于一些人身危险性不高,但对其人身自由又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可以对其适用临时羁押或者带到措施,防止从事其违规、逃跑等活动。又如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或者禁止令的规定从事不能从事的活动,但此时又不满足逮捕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带离等轻缓的措施。再如,可以设置类似刑事诉讼中的拘传措施,在其拒不到指定地点时适用。概言之,多元化强制措施的设立,是保证社区矫正制度得以顺畅运行的必要条件。
(三)赋予工作人员特殊身份
《社区矫正法》第9条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设立的要求,社区矫正机构并非在任何地方都设置,换言之,并非每个区域都存在“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且在司法所负责承担矫正工作时,其并不属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其是否能够有效行使各种权力并不明确。所以笔者认为,应当统一建立“矫正官”制度,这也应当是社区矫正的基本方向,所谓社区矫正官是指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中依法行使社区矫正执行权的公务员,我国可以在法律中将其制度化,这样有利于统筹其管理,并提高其严肃性以便于工作的开展。
(四)检察监督的强化
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面,但在实践中,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形成了形式主义的局面,检察机关更多地将刑事执行监督定位为“办事”而非“办案”,缺乏必要的程序启动、流转、终结的相应法律依据,监督工作的开展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同时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重视程度也存在不足,检察监督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处于滞后状态。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完善法律规定,将对矫正机构的检察监督明确写进《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当中,以补充《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更加强调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机构的检察监督职责,并且明确其检察监督的内容、方法程序等。此外,还应当积极利用互联网技术加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信息交换和信息共享。检察机关要以落实《意见》为契机,积极构建与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方面的信息渠道,及时了解社区矫正各个环节的信息,定期通报情况、核对数据,开展动态监督、同步监督,在监督中发现隐藏在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
(作者单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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