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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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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涉家暴家事案件审判实务问题研究 --以2016-2021年湖北省家事判决书为样本
2022-08-24 12:07:31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论文提要: 以2016年至2021年湖北省各级人民法院200份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判决书为样本,评析湖北省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实务审判情况, 研究发现:暴力指向对象性别比突出,女指男是男指女的20.4倍;暴力类型中以身体暴力为主,占比72.5%;当事人举证率低、举证难客观存在;法院确认家暴事实比例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实施效果欠佳;家暴事实对案件处断影响不明显。尝试解决上述问题,建议统一家暴事实认定标准;发挥法院职权主义作用;公平分配举证责任;规范判决书书写;进一步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实施;合理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充分考虑家暴事实对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的影响。(全文共9101字)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依托样本数据,对近五年来湖北省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的基本情况、审理认定、处断结果等进行统计分析。笔者认为涉家暴家事案件的审理难点在证据及事实的认定,而重点在于处断,包括如何对无过错方损害赔偿、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归属以及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执行等,本文不求面面俱到,只求贴合实际,有的放矢。

一、湖北省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笔者于2022年5月26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湖北省人民法院为范围,输入案件类型“民事案件”、案由“婚姻家庭纠纷”、文书类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关键字“家庭暴力”、事实“家庭暴力”,共搜索得223份判决书,下载全部223份判决书。通过初步筛选,剔除重复及特简案件,若同一案件判决书有一审、二审的,则剔除其一审判决书,保留二审判决书。如此共计得到200份民事判决书。本文将以此200份民事判决书为统计样本,浅析湖北省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实务有所裨益。

(一)案件基本情况

1.案件区域分布及年份分布

为客观分析湖北省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的基本情况,本文根据裁判法院的不同,对样本案件的分布区域进行了统计,如表1所示,武汉市分布最多31件,占15.5%,其次是襄阳市23件,占11.5%,而分布最少的咸阳市4件,仅占2%。统计数据虽不能准确反映湖北省不同区域间发生涉家暴家事案件的差异,但在一定程度上基本上能够反映出湖北省家庭暴力的发生情况。根据国家统计局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武汉常住人口1232.6518万,咸宁常住人口265.8316万,案件分布的数量固然受各市域人口数量的直接影响,但笔者通过对本文样本数据的对比分析发现,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的发生与当事人的年龄、性别比等密切相关,此点论述详见下文。
 

表1   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区域分布
区域 件数 占样本数百分比(%)
武汉市 31 15.5
襄阳市 23 11.5
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 22 11
荆门市 22 11
黄冈市 19 9.5
十堰市 19 9.5
黄石市 17 8.5
荆州市 14 7
随州市 7 3.5
直辖市(天门、仙桃、潜江、神农架) 6 3
孝感市 6 3
鄂州市 5 2.5
宜昌市 5 2.5
咸宁市 4 2
合计 200 100

2.当事人年龄分布

如表 2 所示,21—30 岁群体,占2.75%;31—40 岁的群体是涉嫌家庭暴力的主要年龄群体,占 21.5%;其次是 41—50 岁群体,占 13%;51-60岁群体,占3.5%;61 岁以上的群体,占 2.75%;另有 56.5%的当事人年龄不详。根据年龄推断,除21-30岁刚结婚的群体外,剩余4个年龄分段的群体发生家庭暴力的的几率依次递减,婚龄越高家庭暴力比例越低。笔者以为不考虑情感、耐受等主观因素,不同年龄段的经济收入、生活压力对家庭暴力的发生也有一定影响。
 

 
表2  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当事人年龄分布
当事人 21-30岁 31-40岁 41-50岁 51-60岁 61-70岁 70岁以上 年龄不明 合计
原告(人) 9 43 26 4 1 1 113 200
被告(人) 2 43 26 10 1 1 113 200
占样本数百分比(%) 2.75 21.5 13 3.5 2.25 0.5 56.5 100

3.暴力指向对象

样本案件统计结果显示,女方指控男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占 51%;男方指控女方实施家庭暴力的,仅占 2.5%;双方相互指控对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占 1%。另有 45.5%的施暴者与受害人性别不详。从以上数据分析,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中,女性受害者的人数是男性受害者人数的20.4倍。若非45.5%的施暴者与受害人性别不详,我们有理由相信,此类案件中受害者性别比将会更加惊人,男性先天上的生理优势加之受“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等传统思想及落后的男尊女卑性别观念影响,要求女性“三从四德”更加助长了男性的“大男子主义”,家庭暴力随之发生,女性多有受害。

(二)家庭暴力施暴类型、持续时间和伤害后果

    1.家庭暴力施暴类型

依据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家庭暴力可分为通过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感的身体暴力;以侮辱、谩骂、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使受害人产生屈辱感的精神暴力;强迫受害人以其感到排斥、抵触的方式接受性行为等性侵犯的性暴力三种类型。除此之外,现实生活中,夫妻间以冷漠的态度降低甚至拒绝交流,对对方毫不关心,也易导致新型家庭暴力—冷暴力的产生。根据以上分类,对样本数据统计分析显示,此类案件中,受害人诉称身体暴力的最多,共145件,占72.5%;精神暴力有38件,占 19%;性暴力7件,占 3.5%;冷暴力6件,占3%;另有42件相关信息不详,占21%。以上数据统计共有238件,超过样本案件数,这是因为在一些案件中,施暴者不止实施一种家庭暴力,侵犯 2 个或 2 个以上客体。就家庭暴力的类型来看,诉称主要是身体暴力,而身体暴力的证据收集似乎更易于其他暴力类型,理论上受害人的举证率应当较高,然事实上果真如此?详见下文分析。

2.家庭暴力持续时间与伤害后果

关于家庭暴力持续时间,通过对样本中当事人陈述及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的统计分析,家庭暴力持续时间少于1年的10件, 占5%;1—5 年为最多, 共 15件, 占 7.5% ; 5—10 年的 6 件, 占 3%;10—15 年的 5件,占 2.5%;15 年以上的竟然有 4件,占 2%。 尚有160件样本, 占80%,未明确记载家暴持续时间。关于家庭暴力的伤害后果,绝大多数样本中没有就伤害后果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或否认(见表 3),无论是身体伤害还是精神伤害, 轻微伤所占比例最大,但也只是合计占比9.5%。以上两组数据难以客观全面的反应实际情况,故本文对此无法做出评价。


表3  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中当事人诉称受伤害程度
  伤害程度 涉及的样本数 占样本数百分比(%)
身体伤害 轻微伤 17 8.5
轻伤 7 3.5
重伤 1 0.5
精神损害 轻微损害 2 1
较轻损害 1 0.5
严重损害 4 2
  不详 168 84
合计 200 100

二、湖北省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中家暴事实认定现状

(一)案件举证率仅占42%,近6成案件中只有当事人陈述

如表 4 所示,200个样本案件中,仅有84个案件当事人除自我陈述外, 还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家庭暴力的发生,举证率尚不足一半。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率暂且不论,只当事人举证难,即是司法界公认的事实,这固然有当事人举证意识淡薄的主观因素,也与家庭暴力发生的隐蔽性等客观因素直接相关。

表4  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中当事人诉称受伤害程度
  仅有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其他证据 合计
件数 116 84 200
 
占样本总数百分比(%)
 
58
 
42
 
100

(二)举证难问题客观存在

涉家庭暴力案件证据来源(见表 5),按照所占比大小排序依次是医疗机构的记录和证明, 占21.6%、 受害人本人直接收集的证据,占 21.1%、 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据, 占 20.6%、法院的判决书、 庭审笔录等司法文书, 占11.56%、施暴方对家暴的相关记录,占8.54%、知情人的证明,占 5.53%、鉴定机构的鉴定,占5.03%、人民调解组织的证据,占 4.52%、村/居委会证据,占 3.52%、妇联记录,占2.51% 、用人单位证明,占1%。除此之外,其他的证据来源很少,当事人能够举证的证据种类有限,案件举证难问题客观存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种类为两种及两种以上,故合计举证199 次,举证次数大于举证案件数。


表5  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证据来源、类型、次数及法院采信率
 
证据来源 证据名称/类型 当事人举证次数 法院采信次数 法院采信率(%)
法院 法院判决书 23 18 81.82
鉴定机构 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 10 8 80
公安局(派出所) 处警记录、出警情况说明、报警回执、报案等级、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材料 41 29 70.73
妇联 妇联证明、妇联信访登记情况、妇联申请书、妇联通知单等 5 3 60
医疗机构 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病历检查报告、住院出院证明等 43 24 55.81
村/居委会 证明材料、调解情况说明、笔录 7 3 42.86
施暴方 承诺书、保证书、忏悔书等 17 7 41.18
受害方 照片、协议书、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 42 17 40.48
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调解笔录 9 3 33.33
知情人 证人证言、亲子证言、律师调查笔录 11 3 27.27
用人单位 单位证明、情况说明 2 0 0
合计   199 114  

(三)证据认定不易,家暴事实认定率不足2成

样本数据显示,在 200个涉嫌家暴的案件中,法院确认存在家庭暴力的案件39件,仅占 19.5%。此类案件当事人举证难度大,法院认定也不易。 笔者根据判决书中质证及本院认为部分统计分析,法院对家暴事实认定率低的主要原因,一是涉家暴案件证据三性难以认定。 受害人仅以伤情照片、医院病历、医疗发票、凶器等作证,很难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难以核实,部分法官认为在施暴人否认的情况下即使能证明受害人伤情,也无法证明受害人的受伤是因施暴人行为所致,故不予采信;二是涉家暴案件证据单一,往往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 样本案件中,仅有当事人自我陈述的案件,被法院认定存在家暴的为0;仅有病历、照片的,法院一般也不认定存在家庭暴力;三是受“法不入家门”等传统思想的影响,受害人遭受家庭暴力后虽向有关部门求助,但有的部门推诿了事,即使处理也只是“和稀泥”、口头批评教育,没有制作相应的笔录固定证据,甚至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等也存在含糊其辞的情况,很少立案侦查,此类证据法院也难以认定;四是法官对家庭暴力定义的理解偏差,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但是,家庭暴力这种特点,仅仅是特点,不是司法认定的构成要件,长期性、反复性是虐待的构成要件而非家暴,法官在审理涉家暴案件中错误的混肴家庭暴力的特点和构成要件,也是家暴事实认定率低的原因之一。

笔者以为,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隐秘是其特点,很少有目击证人,且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往往不知如何保留证据,如此一来当事人如何能够完成取证、举证之义务呢?以上所述尚且只是对身体暴力举证难的分析,可想而知精神暴力、性暴力、冷暴力的举证,更是难上加难。

三、湖北省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的处断结果分析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实施效果不理想

1.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率、核准率偏低

200 个样本案件中,只有2%案件的当事人(均为女性)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其中尚有50%未获得法院批准。观此占比,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数量很小,法院的核准率(批准申请数与申请数之比)偏低。

申请率低的原因,一是部分受害人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仅限于一般家庭纠纷,没有认识到家暴的违法性,甚至在“家丑”的思想下,不愿让他人知晓自己的受暴遭遇,拒绝寻求救济途径;二是普法宣传不到位,虽然近年来法治宣传教育得到了了根本性的发展,但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随着社会的发展,诸如《反家庭暴力法》等新的法律宣传力度不足,且多数家暴发生于农村地区,受害人文化程度不高,普法宣传难度的增加,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未被广泛知晓;三是代为申请作用几近于0,《反家庭暴力法》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遭受家庭暴力的当事人的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救助管理机构在两种特定情况下,可以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但样本数据反映出代为申请率为0。大多数的家暴案件发生于私密空间,外界难以介入,即使偶有外界介入,在《反家庭暴力法》未对各有权介入部门间职权详细划分的情形下,各部门间也易出现相互推诿的局面。

核准率低的主要原因是人民法院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核准标准过于严苛,证明责任分配错位。法官对涉家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核准依旧采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要求申请人需向法院提交其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相关证据,然而这类案件如上文所述举证难、认定难,导致核准亦难。

2.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后的救济措施存在较大局限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执行不到位,保护令将变为一纸空文。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是执行主体,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充当协助执行的角色。就此而言保护令制度设计之初即为多部门联动的工作格局,理论上人民法院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享有宪法规定的执行权,公安机关制止、打击违法犯罪更具天然职能优势,居(村)委会在基层治理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资源优势。协同联动应当能够较好的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但从执行实况来看,基层法院承担了巨大的案件量,且涉及人身权利的执行职能并不完备,无法有效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公安机关虽具有相应的职能属性,但只是协助执行,执行中时有消极怠工。居(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没有法律赋予的执行处分权,徒有协助虚名而无实质权力。多部门联动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二)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中离婚损害赔偿

1.受害人离婚损害赔偿申请率及获准率较低

据样本数据显示,申请离婚损害赔偿的有 40件,占 20%,其中有15件获准法院支持,占37.5%。

2.损害赔偿金额低,不能合理弥补损害后果

在获准法院支持的15个离婚案件中,受害方获得的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下的有 4件,占26.67 %;10000元至20000元的有7件,占46.67%;20000元至30000元的有 2件,占 13.33%;30000元以上有2件,占13.33%。

(三)家暴事实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影响不显著

在 39 个确认家暴暴力的样本案件中, 如表6所示, 只有 16个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其中判决母亲享有直接抚养权的有 5 件,占 31.25%;父亲享有直接抚养权的有 8件,占 50%;分别抚养的3件(存在2个及2个以上未成年子女),占18.75%。与前述女性受害者的人数是男性受害者人数20.4倍的数据相比较,家暴事实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影响并不显著。
 

表6  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直接抚养权归属裁判结果  (单位:件)
项目 直接抚养权归属确认情况 不涉及抚养 合计
母亲抚养 父亲抚养 分别抚养 轮流抚养
确认家暴存在 5 8 3 0 23 39
未认定构成家暴 11 13 6 1 96 127
不详 3 5 2 0 24 34
总计 19 26 11 1 143 200

四、对湖北省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审判实务中存在问题的若干建议

(一)对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

    1.统一家暴认定标准

如表 7 所示,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认定范围更广,从前文样本案件数据分析来看,法院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可能过于严苛。为了更全面的保障涉家暴家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法院在认定家庭暴力时采用《反家庭暴力法》中对家庭暴力定义标准较为合理。


表7  家庭暴力定义的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实施对象 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或共同生活的人 家庭成员,主要是夫妻
行为方式 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 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生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 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
行为结果 身体伤害或精神伤害 无要求 无要求

2.发挥职权主义在家事案件审判中的正向作用
 
家事案件的审判理念与审判模式明显区别于其他民商事案件,尤其是涉家暴类,家暴的实施主体与实施对象互为家庭成员,彼此间带有强烈的情感、伦理色彩,许多问题是非曲直不能理性对待。加之当事人举证意识淡薄,以及取证难问题的客观存在,我们认为家事案件中法官应该更多奉行职权主义原则,积极引导受暴方进行举证,而非对受暴方的主张直接以证据不足予以否定。当然,过分放纵职权主义可能会导致不公正的出现,可以参考如下模式:首先,由当事人依据处分原则和实体权利提出相应的事实主张,法院按证明责任的分配引导当事人举证,即在告知当事人的应举证证据类型的同时,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时间;其次,在当事人证据不足或者有重大瑕疵时,引导当事人提供证据线索,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证据线索依职权进行取证;最后,法院对证据进行相应的审核,进而判断能否形成心证,确保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并进行合理判决。

3.公平分配家暴的举证责任、合理降低证明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除有特殊规定外,民事案件通常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涉家暴案件时也往往采用此规则,例如受暴方提供了照片、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施暴方否认与家暴有关,举证责任再次回到受暴方,一旦举证不能,即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考虑到涉家暴案件的隐蔽性、特殊性,为保护家庭中弱势方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审理涉家暴案件时,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基础上,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受暴方提供因家暴受到施暴方侵害的证据后,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施暴方,即使施暴方否认,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法院就此可以认定有家暴事实的存在。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坚持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按照德国学者埃格罗夫、马森的“刻度盘理论”即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仍然达不到75%的证明度,法官就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然而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涉家暴案件,受暴方通常是女性,相较于男性天然处于弱势低位,在诉诸司法后又由于其证据意识淡薄、能够收集的证据有限,所提供证据很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高度盖然性”是在证据优势的基础上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具体达到的程度难以量化,在涉家暴家事案件中参考部门英美法系国家“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只要受暴方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优势”就可以认定家暴事实的存在,降低证明标准,似乎能与家事审判的价值更相适应。

4.判决书中应明确家暴事实的具体情况

家事案件审理中,法官出于化解当事人家庭矛盾的目的,往往劝说当事人不要执着于是非对错,避免隔阂加深、矛盾激化导致家庭关系越加不睦,甚至囿于首次不能判离,在判决书中对家暴事实的叙述模糊不明,建议法院在未来诉讼中查明此类情况,并在判决书中具体写明家暴类型、存续期间等情况,以便当事人认清其行为是非,便于教育、督促当事人改错,也有利于安抚受害人。

(二)进一步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实施

1.提高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社会认知度

加大全社会防范家庭暴力以及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宣传覆盖面,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在反家暴工作中的主力作用,鼓励基层自治组织争当排头兵,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积极引导受暴方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必要时可代为申请。

2.法院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进行从宽核准

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紧急性救济措施,法院在审核申请时应从宽审核。保护令的签发不同于家暴事实的实体认定,法院审核保护令申请的出发点是更及时有效的保护受暴方,制止潜在施暴行为的实施,若将保护令的核准与家暴事实的认定标准统一,无疑否定了保护令的紧急性、及时性,变相增加申请人受到侵害的风险,故而笔者认为法院对申请保护令的核准应当从宽。

3.明确执行主体,丰富执行措施,保障执行效果

《反家庭暴力法》确立了约 25 类干预主体,包罗了社会各界的力量,但因职能、分工不同,各部门间尚不能有机协作,推诿之事时有发生。为使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到位,执行主体必须明确,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各地政务系统中的首问负责制,即首个受理部门,必须负责到底。当然,考虑到各部门间的职能、分工不同,以及涉家暴案件的复杂性,首问负责的部门并非独自应对,而是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强化沟通协作,共同探索一套完整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工作处置流程。

(三)注重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中离婚损害赔偿的合理适用

涉家暴家事案件的受暴人多数只是想早日摆脱家暴,很少申请损害赔偿。面对此类情况,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可以主动向受暴方释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当事人陈述案情、主张诉求时,法官适时释明其该享有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既能救济补偿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也能对施暴者予以惩戒。此外,损害赔偿金额也应适当提高,在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根据施暴方过错程度、受害人损害程度,结合施暴方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金额不宜太低,否则,难以发挥补偿及惩戒作用。

(四)充分考虑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中家暴事实对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的影响

家庭暴力,即使不是针对未成年子女本人的,也会对子女的安全、健康、人格健全和成长产生负面影响,且家庭暴力具有代际传递和习得性,心智未发展成熟的孩子,如果长期目睹暴力,很可能会受到错误观念和行为的引导。故而,基于儿童利益优先原则,施暴者的行为明显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不宜与儿童共同生活。因此,家庭暴力应当成为裁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无过错方具备直接抚养能力的,通常应当将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判归其所有;不得已而考虑将直接抚养权判归施暴者的,须在判决书中明确要求当事人禁止家庭暴力。
 

结语
 
当今社会,家庭暴力不只是单个家庭的问题,更是整个社会的问题。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湖北省 200起涉家庭暴力家事案件为研究样本,多维度分析这类案件中存在的审判实务问题,并就此提出改善建议,以期做出有益探索,在全社会范围内引导和矫正家暴行为,保护受害人权益,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 

(孝感市孝昌县人民法院 汪汉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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