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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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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救助工作的一些思考
2020-07-01 10:47:45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司法救助是国家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获得有效赔偿导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予以救助的行为。开展司法救助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抚慰刑事案件被害人心灵创伤,解除陷入生活困境当事人的生活困难,体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树立司法公信力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中央省市明确规定相应司法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承担过错责任情况及实际获得赔偿等,分类确定可对照可量化的标准,综合确定救助额度。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制约司法救助工作科学发展的困难和问题。
一、近几年司法救助总体情况
2016年-2019年上半年,累计司法救助40例案件114人,拨付司法救助金77.72万元,其中2016年救助47人15万元,2017年救助54人30万元,2018年救助10人26.92万元,2019年上半年救助3人5.8万元。在40例司法救助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20件、涉法涉诉信访4件、故意伤害案5件,其它如抚养费纠纷1件、故意杀人案1件、行政非诉2件、合同纠纷1件、离婚财产1件、社保及合同纠纷2件、医疗事故1件、意外伤害2件。通过司法救助途径,成功化解钟某案、胡某案、严某案等10余起涉法涉诉疑难问题。
二、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救助目的动机存在认识偏差。,目前在具体实践中对救助的目的和动机出现了一些偏差。一是为结案而救助。部分执行案件,承办人为提高案件执行结案率,对没有执行能力符合救助条件的案件进行救助,致使后期又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无人关注,助长了部分缺乏诚信的当事人逃避法律义务的心理。二是为息诉罢访救助。个别部门为促使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息诉罢访而进行救助,尤其一些当事人采取过激手段获取司法救助,其不良示范效果和负面导向效应十分恶劣,彻底改变了司法救助本来意义和初衷。
(二)司法救助范围狭窄、方式单一。司法救助法律法规很难穷尽需要救助的特殊人群,个别需要紧急救助(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类),相关规定暂未明确提前救助或应急救助的快捷程序。在实践中,司法救助的民事案件类型,以医疗纠纷、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导致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为主,甚至仅对故意伤害案件的受害人救助,案由单一,救助受惠面窄。司法救助主要集中于经济救助层面,忽视了对受害者心理疏导和援助。
(三)司法救助工作衔接不紧、协作不力。司法救助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的社会工作,需要政法部门和属地街办的配合,需要政策制度的衔接协调。从近三年的司法救助情况来看,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不紧密。司法救助对象多是贫困弱势群体,一次性救助的国家司法救助金,对特困的当事人或受害人来说是杯水车薪,综合运用财物捐赠、提供就业岗位、困难医疗救护绿色通道等方式区别化开展社会化救助,能最大限度帮受害人解决困难。二是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的衔接不畅。因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信息不对称、受理标准不一、主管审批部门不同、审查程序和介入时点不同等原因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在衔接和,极大影响了两种制度在实操过程中组合效应和帮扶效果。
(四)存在被动救助、救助异化的现象。司法救助确实解决了一批信访案件当事人的困难,保障了他们的权益,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司法公平公正,但是少部分当事人的缠访、闹访给办案部门带来巨大压力,办案部门为了让当事人息诉罢访,被动给予救助,产生因访救助的问题。个别当事人签订息诉罢访协议获得司法救助后继续上访,企图以访谋利。司法救助的初衷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力,异化成办案部门息事宁人和个别当事人谋取不当利益的渠道。
三、工作建议
(一)转变司法救助的认识。对生活极度困难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坚持“保障生活困难当事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原则,促进司法公正公平。司法救助不是办案部门替被执行人、犯罪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应该正确对待个人行为和诉讼行为带来的风险,不能单方面期待以司法救助代替赔偿(补偿)。办案部门要认识到司法救助不是息诉罢访措施,不能以息诉罢访作为司法救助的条件,不能以闹访程度确定救助金额,坚决杜绝以访索钱、以救助款息事宁人。
(二)强化各部门协作联动。加大政法部门与法律援助部门、民政部门等合作和协作,加强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社会救助间的衔接和联动,切实增强对各类救助的组合效应,最大限度解决困难当事人的问题。不断优化简化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和社会救助的程序,让当事人能够在基本生活上有保障,法律维权上有专业引导,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三)完善救助审计和监督。坚持司法救助程序公开、救助申请资料规范、审核审批依法公正、救助金额集体讨论决定。充分发挥纪委、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加大对司法救助审核审批各环节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而错误给予救助的,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四)扩大司法救助金来源。通过对可能执行的案件、事后具备执行条件案件的继续执行,在申请执行人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将前期向困难当事人已发放的救助金,等额从执行款回流进入区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池,作为对救助金的补充。
 
(中共宜昌市猇亭区委政法委员会  金云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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