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13 20:35:01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文/吴 雨
一、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下控辩协商机制的现状
我国刑事司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决定了认罪认罚控辩协商的范围只限于量刑的协商,而不包括罪行的协商,协商模式实际上就是指量刑协商模式。这一模式即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前提下,检察机关根据案情提出量刑建议和进行诉讼程序后,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被追诉人或辩护人是否同意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意见的过程,如果被追诉人无异议,则被追诉人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我国认罪认罚控辩协商机制的法律依据
2014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便被纳入司法体制改革的框架中,该项制度的试点工作于2016年起正式开展。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进入实施阶段,也标志着控辩协商机制在我国的正式确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二款和第174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控辩协商中对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权利告知、法律释明、听取意见的职责,这实质上是控辩双方就案件处理进行协商的程序,也是落实认罪认罚制度的关键环节。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其他部门,颁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问题做出了进一步解释,其第33条规定的内容即彰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性色彩。其第12条也明确了值班律师对罪名认定、量刑建议等发表意见的职责,为了便于值班律师了解被追诉人的情况,增强辩护方的协商能力,还赋予了值班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第27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不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时的说理义务,第39条规定了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听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的审查职责。这种内部与外部的双重制约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被追诉人在量刑协商中的主体地位,进一步为控辩协商的开展提供了保障。
(二)控辩协商说与职权从宽说
在关于认罪认罚的本质上,学界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即控辩协商说与职权从宽说。在持控辩协商说的学者看来,虽然我国的我国认罪认罚控辩协商机制既不同于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也与欧陆国家的刑事协商有着实质性区别,但也可以被归入“协商性司法”的范畴之中。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我国已经形成了一种基于控辩双方地位相对平等的控辩协商机制。被追诉人认罪的,检察机关与其协商达成协议后,控辩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再具有对抗性。
而职权宽恕说则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表述和实践情况认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并不包含协商性司法的因素,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仅对检察机关的决策起参考性作用,双方无法形成实质上的协商关系。虽然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检察机关机关在考量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对被追诉人进行从宽处理,但这是基于司法职权的宽大处理,“协商”或“交易”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特征。因此,我国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辩合意程序类似于“要约+同意”机制,其“协商”层面的意义是有限的,不能简单地将其推定为量刑协商。
二、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下控辩协商机制的问题与反思
(一)控辩协商是由司法机关占主导地位的协商
我国的刑事司法模式是职权主义模式,这种模式反映在控辩协商机制上,就体现为控辩协商只能是由司法机关占主导地位的协商,而非诉讼参与主体基于平等地位所进行的协商。司法机关对于控辩协商的发起、对于诉讼程序的选择与适用、对于被追诉人从轻处罚的幅度等方面均拥有高度的控制权,被追诉人一方相对处于被动和服从的地位。在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中,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都只是提交法庭参考的“材料”,而没有在法律层面上赋予其显性的控辩协商文件的性质。检察机关对于协商的交换条件甚至可以不予明确,量刑建议也可以只是建议一个量刑幅度而非具体的刑期;而被追诉人认罪所能获得的回报只能是一种期望,并不必然换来检察机关明确的在指控犯罪或者在量刑建议上的减让承诺,被追诉人只是被告知认罪的后果是什么,即程序上可能从简,量刑上可能从轻,而不会获得一个有法定约束力的明确承诺。司法机关对量刑协商享有较大控制权的局面显然不利于双方以平等姿态参与协商,协商形式化的问题也就在所难免。
(二)控辩协商中值班律师作用易遭架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对于已聘请了律师的被追诉人在控辩协商中,因为律师提前阅卷对案情有充分的了解和准备时间充裕等,可以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帮被追诉人把关量刑建议或提出详细看法,而未聘请律师的被追诉人虽然有值班律师,但受限于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才能在场,值班律师缺乏提前阅卷的便利条件、在面对检察官机关律师可能存在附和心理等,难以对量刑提出有效建议,法律援助容易成为走流程,即使检察官会有案情介绍和量刑情节阐述,但值班律师也难以在短时间内提出有效的量刑辩护,援助制度容易遭到架空。
(三)认罪认罚制度效率优先的理念与控辩协商的多元价值存在矛盾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过分追求效率至上的倾向。理论界不少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致力于探索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如何实现程序的从简从快。对于那些被追诉人已经认罪的案件,是否有必要降低证明标准以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的问题,一直饱受争议。对于这一问题,学界提出了证明标准同一说和证明标准降低说两种观点。持证明标准同一说的学者认为,对于被追诉人认罪和不认罪的案件,应采相同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绝大部分赞同该观点的学者都同不约而同地指出,应当在保持最高证明标准的情况下,适当简化证明方式,以兼顾公平和效率的价值目标。但也有诸多学者认为,应当降低该类案件的证明标准,不仅有司法实践的支撑,还有理论上的依据。
理论界、实务界诸多人士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核心价值的误解正是导致控辩协商形式化、值班律师参与有效性不足、法官审查形式化等问题的重要原因,这不仅无法实现量刑协商机制蕴涵的多元价值,还会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带来消极影响。
三、建构我国量刑协商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第一,落实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职能,促进值班律师逐步“辩护人”化,并扩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建立值班律师与指定辩护律师的衔接机制,让被追诉人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尽快获得指定辩护律师的帮助。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应该主动引导被追诉人就相关法律问题咨询值班律师,保障被追诉人与值班律师的有效沟通,从而为值班律师发表实质性量刑意见提供前提条件。
第二,为值班律师行使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实行预约机制,提前给予值班律师一定的阅卷时间,保障援助质量。落实法院对值班律师是否行使有效帮助的审查。值班律师在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意见时,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且记载相关理由,附入卷宗档案中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同时法院应审查值班律师是否行使了会见权和阅卷权、出具意见书内容的详略以及认真程度。
第三,为了避免值班律师履职的随意性,还需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律师群体的监督与业务指导,对于不认真履职,未尽到有效帮助职责的律师应当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此外还应适当提高值班律师待遇、加大值班律师数量供给、提升值班律师质量等确保被追诉人得到全面且有效的法律帮助。
(二)加强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
在当前“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的司法原则下,更应加强监督,特别是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核心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形成办案监督闭环,使每一个控辩协商过程和结果都处在监督之下,无一遗漏,比如通过录音录像或书面笔录的方式保障协商过程的透明性和公开性,设置专人负责控辩协商过程及结果监督,具体到人头,避免让业务不熟悉,人情、社会关系等因素影响认罪认罚工作。办案人员也要加强自我监督,建立自我纠错意识,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处理,使被追诉人从认罪认罚中受益,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良性司法效果。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以确立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参照标准,这不仅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专业性,也能增强被追诉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心理预期,进而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落实。
(三)强化平等的控辩协商机制
一方面,落实检察机关关于量刑建议的说理职责,强化外部审查机制监督管道。协商过程中检察人员需向被追诉人释明各种量刑情节对应的从宽幅度,同时也需说明不采纳值班律师量刑意见的理由。相应地,法官也应当对检察机关是否主动与被追诉人进行有效沟通、是否履行量刑建议的详细说理义务进行实质审查,确保被追诉人参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另一方面,增强被追诉人的抗辩能力,如加强其知情权,减少羁押措施的适用率,使其充分地与辩护律师进行协商,在控辩协商过程中,尽可能避免检察官与被追诉人“一对一”的协商,使被追诉人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检察官展开商谈,达成协议。通过适当平衡被追诉人的弱势地位,遵循“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导向,这不仅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正当权益,也能充分发挥量刑协商机制的制度优势。
(作者单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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