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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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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对账主体”需审查,构成“表见代理”,公司需担责
2025-04-11 16:35:41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企业对账明细存争议,个人签字怎么算?近日,江陵法院依法审理一起企业间物资采购合同纠纷,认定对账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判决被告某建工公司支付原告某建筑公司材料款14412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020年3月28日,乙方某建筑公司与甲方某建工公司项目经理部(需方)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由乙方为甲方承接的工程项目供应水泥砖、砂、碎石等物资及道路机械服务等。该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由个人“尤某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21年9月28日,乙方与尤某某对账后,尤某某在“工程量对账统计明细表”中载明总结算价为2771271元。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共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330000元。因剩余合同价款未支付,某建筑公司诉请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14412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江陵法院审理认为,甲方某建工公司认可尤某某系案涉工程项目包工头,仅对其签订的工程量对账统计明细表不予认可。因尤某某并非某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建筑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市场主体在履行案涉合同时,理应核实合同签订人员身份、有无代理权限、是否系职务代理等。从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来看,不足以证实尤某某系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并非职务代理行为,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该对账行为系经某建工公司授权或追认。尤某某不具有核对账目的代理权限,但结合某建筑公司主张合同履行经过及某建工公司认可合同履行事实,尤某某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尤某某作为合同签订人,在合同履行后又在对账明细表中予以备注签字,某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其行为合法有效,对某建工公司具有约束力,并作出上述判决。
       后某建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的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尤某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因为:1、案涉合同履行系某建筑公司与尤某某洽谈签订并加盖某建工公司项目部印章;2、对账明细表中已付款项中含有某建工公司已支付款,某建工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在后续履行中曾委托第三方代为支付;3、另案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中,尤某某代表某建工公司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核对结算工程量,故某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其对账签字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对某建工公司具有约束力。
       法官提醒:在涉及企业经济行为中,对账环节必不可少,核查对账签字人员身份和印章尤为重要。为减少后续争议纠纷,争取“签字+公司盖章”要素齐全。
           (​李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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