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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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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县检察院组织青年研修班全体学员开展学习研讨活动
2021-11-16 15:13:19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在跨省运输的情况下,9000 元的运费比正常运费是高一些,但还称不上是明显的高额运费。”
  “认定二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缺乏证据充分的前提条件。”
  为深入推进“思想破冰引领发展突围”大研讨活动走深走实,进一步加强青年干警间的学习交流,促进思想碰撞,激发创新活力,近日,湖北省公安县检察院组织青年研修班全体学员开展了11月份的学习研讨活动。本次活动由研修班第三小组组织。
案例研讨
  第三小组成员樊双双给大家分享了这样一个案例:
  “我认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刘某锋以假‘苏烟’牌香烟冒充真‘苏烟’牌香烟,且货值额达到200余万元,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对刘某锋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我认为刘某锋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3条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另外,本案中谭某甲、谭某乙明知刘某锋无行政许可证而从事烟草贩卖活动,但仅为了运费而实施帮助运输的行为,与刘某峰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论处。”
  “我认为对谭某甲、谭某乙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谭某甲、谭某乙虽然经询问未能得知所运货物为何物,但从二谭收取高额运费、接受专用手机并按照货主要求使用手机、按照指定路线运输等事实来看,二谭明知所运货物为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运输,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转移犯罪所得的方式进行掩饰、隐瞒。”
  “我认为谭某甲、谭某乙行为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件讨论过程中,大家紧扣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抒己见,敢说的滔滔不绝,腼腆的跃跃欲试,不争对错,只讲法理,大家都被带入其中,认真思考,充分展现了新时代公安县检察院青年干警的风采。
  “不被固定答案所限制,善于打开思路,勇敢说出自己的想法,只要有理有据,就是独一无二的‘答案’,这也是我们青年研修班案例研讨的意义之一。”青年研修班班长李小娜介绍道。
知识分享
  课堂第二阶段,第三小组组长罗曼为大家介绍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办案流程,其课件内容详实、讲解生动有趣,间或调动学员们思考——假如你是承办人,你将从哪些角度去寻找线索?课堂再次活跃起来,大家在轻松愉悦的氛围中学习了新知识。
  课堂最后,班长李小娜就检徽的更新版本和佩戴使用进行了强调。
       (黄新云 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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